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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工外出用餐途中意外受伤是否认定工伤?
案例:王某在江南宾馆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,宾馆按月向王某发放工资,但不提供工作餐。一天中午下班后,王某准备到宾馆大门外购买午餐,走到宾馆大厅门口时不慎摔伤。王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,人社局作出参照认定工伤意见。江南宾馆认为王某下班摔倒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,不应认定为工伤。
分歧:对于王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,存在两种不同意见:
一种意见认为:王某下班摔倒与其从事的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,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,王某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,不能认定为工伤。
另一种意见认为:江南宾馆未向王某提供午餐,王某中午下班外出吃饭,是其工作生活必需的过程,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应相应延伸,王某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二)项规定的情形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评析:本案王某下班后出门购买午餐时意外摔伤应否认定为工伤,涉及对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。
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,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,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根据该规定,此种情形下认定工伤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上应当符合以下要件:一是在工作时间前后;二是在工作场所内;三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。对“工作时间前后”、“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”如何界定,实践中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。由于现实生活纷繁复杂,伤害情形多种多样,法律条文无法事无巨细地涵盖和列举林林总总变化万千的司法形态,只能以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语言加以规制。对于一些不易界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时还需结合立法目的、归责原则等进行综合考量和评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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